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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習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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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來源: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3-07-03 16: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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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草案),擬提交2023年7月召開的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為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各界征求關于《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的意見。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于2023年7月20日前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反饋至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通訊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維明北大街38號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郵 編:050051

  電子信箱:hbrdfzgw@126.com

  傳 真:0311-87901816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3年7月3日

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計劃

  第四章 法規案的起草

  第五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批準程序

  第七章 解釋與答復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加快建設經濟強省、美麗河北,譜寫中國式現代化建設河北篇章;

  (二)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不得縮減上位法的強制性要求,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三)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從本省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立法與改革關系】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三立”“四性”】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六條【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人大主導】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八條【省人大及常委會權限】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的。  

  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設區的市權限】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十條【自治縣權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十一條【規章權限】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上位法的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十二條【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協同立法】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的需要與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展協同立法,也可以與周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展協同立法。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計劃

  第十四條【規劃計劃統籌】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制定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十五條【督促落實】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擬訂立法計劃草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六條【時間要求】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應當在本屆任期開始的六個月內完成立法規劃編制。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本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屆滿的三個月以前,啟動下一屆立法規劃草案項目征集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綜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七條【項目來源】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中的立法建議項目來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和省政協委員提案;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項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項目;

  (四)向社會公開征集的項目;

  (五)立法后評估、執法檢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一般應當附法規建議稿。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十八條【項目研究】 立法項目的選擇應當體現科學性、創制性、時效性,解決實際問題和實施上位法等急需法規規范和調整的項目應當優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中的立法項目一般從立法規劃中選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征詢、調研、評估、論證,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項目,形成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九條【報批和公布】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按照程序報請省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規劃計劃調整】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項目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立法計劃銜接】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

  設區的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計劃確定后,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法規案的起草

  第二十二條【立法體例】 地方性法規可以采用條例、實施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等體例:

  (一)對某一事項進行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

  (二)為貫徹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具體、詳細規定的實施性法規,一般采用實施辦法;

  (三)為實施上位法作補充規定,或者對某一事項、某一方面內容作出規范的,一般采用規定;

  (四)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名義對某一具體事項作出法規性質規范的,一般采用決定;

  (五)規范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程序性活動的,一般采用規則。

  第二十三條【起草主體】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四條【征求意見】 起草法規案,應當就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商會、向社會公開法規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審議前意見協調】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省人民政府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法規案需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提請審議時應當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會簽意見。 

  第二十六條【提出法規案的要件】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延遲提請說明】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不能按照立法計劃提請審議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未提請審議原因和有關情況。

第五章 立法程序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有關機關提案權】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代表團、代表提案權】 省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法規案提出程序】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一條【提前印發代表】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代表團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專委會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但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且沒有新的意見的,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

  第三十四條【法制委統一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五條【重大問題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六條【授權審議】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大會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九條【有關機關提案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條【常委提案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解答專門委員會成員需要了解的相關問題。

  第四十一條【專委會作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意見,并附修改文本。

  第四十二條【政府議案報送時間】 省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能按時提交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轉入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提前發送常委】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文本及其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審議一般程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五條【例外程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項或者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需要對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實行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七條【法制委統一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不同意見處理】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聽取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征求意見。法規案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事項的,應當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條【公開征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一條【收集各方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二條【第三方評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項上有較大爭議的,可以由利害關系方以外的機構,進行專項研究和綜合評估,并提交評估報告,為立法決策提供參考: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整范圍;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規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重大調整;

  (四)重要概念的含義;

  (五)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五十三條【通過前評估】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四條【表決程序】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五條【分別表決】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六條【終止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七條【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批準程序

  第五十八條【報送材料】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文本、說明、立法依據和其他必要的資料。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還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批準程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初步審查或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也可以要求報請機關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六十一條【合法性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相抵觸的,報請機關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修改后予以批準,不修改的不予批準。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六十二條【表決和通知】 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出的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六十三條【公布】 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解釋與答復

  第六十四條【解釋權限】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但是,報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五條【解釋范圍】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和批準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六十六條【提出主體】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六十七條【解釋程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八條【審議程序】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九條【表決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批準公布】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分別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條【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條【詢問答復】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三條【撤回終止】 法規案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機關有權撤回。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或者對報請批準的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七十四條【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公布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還應當載明批準機關和批準時間。

  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施行日期應當依據報請機關的公告在條例文本中予以明確。

  第七十五條【修改廢止】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報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和廢止的,其批準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部分條文被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第七十六條【公布載體】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河北人大網站和《河北日報》刊登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七條【清理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地方性法規清理:

  (一)國家明確要求進行法規清理的;

  (二)國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行政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的;

  (三)因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政策調整,地方性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或者不協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七十八條【清理職責1】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采取全面清理與專項清理、階段清理與即時清理相結合的方法,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清理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綜合分析研判后,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意見。

  對需要進行個別修改、局部修改或者廢止的多部地方性法規,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一并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修改內容較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采取單獨修改的方式,由主任會議決定按程序列入立法計劃。

  第七十九條【清理職責2】 省人民政府在實施地方性法規過程中,發現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廢止的議案。

  對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第八十條【備案規定】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第八十一條【備案審查】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配套規定】 地方性法規規定要求省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三條【立法后評估和法規實施監督】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將地方性法規制度的科學性、規定的可操作性、執行的有效性等評估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于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中,發現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應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十四條【立法聯系點和立法基地】 建立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立法基地制度,根據實際需要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發揮民意直通車作用。依托省內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十五條【立法宣傳】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法規解讀宣傳和立法工作宣傳,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八十六條【隊伍建設】 省、設區的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崇尚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的要求,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和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的專業化。

  第八十七條【信息化建設】 省、設區的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加強立法調研、起草、審議以及備案審查等工作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建設。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吳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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