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河北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及其他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廣泛凝聚社會共識,現向社會各界征求關于《河北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于2023年7月14日前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反饋至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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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3年6月14日
河北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船舶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及其他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促進漁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漁業船舶的制造、改造、維修、使用、管理以及漁業港口的服務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漁業船舶管理工作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依法監管、依港管船、系統治理、綜合施策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和漁業港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部門定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機制,提升現代化監管能力,推進漁業船舶、漁業港口和應急救援體系的信息化建設,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漁業安全生產。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定人聯船和網格化管理制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漁業船舶和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修造行業管理。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依法檢驗漁業船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相關涉海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漁業船舶和漁業港口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類資本投資遠洋捕撈業,扶持提高遠洋捕撈能力,對于制造、改造和引進具有先進技術裝備的遠洋漁業船舶,應當在資金、政策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控近海和內陸水域漁業船舶的規模,促進漁業船舶轉型升級,制定捕撈漁民轉產轉業計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勵建設漁業港口經濟區,鼓勵用人單位吸納漁民就業,鼓勵漁民因地制宜發展生態健康水產養殖、水產品流通加工、休閑漁業、海洋牧場等漁業產業或者其他非漁業產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漁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漁業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及時播報海浪以及氣象預警預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漁業船舶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漁業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購置
第十條 捕撈漁業船舶、養殖漁業船舶和捕撈輔助船實行總量控制指標制度。
海洋捕撈漁業船舶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下達的海洋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內陸水域捕撈漁業船舶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內陸水域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
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內核定。
捕撈輔助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制造、改造、購置捕撈漁業船舶、捕撈輔助船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制造、改造、購置養殖漁業船舶的,應當取得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
禁止為未依法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或者控制指標的單位和個人制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捕撈輔助船、養殖漁業船舶;禁止不按照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或者控制指標確定的內容制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捕撈輔助船、養殖漁業船舶。
第十二條 設計、制造、改造、維修漁業船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等條件,采用先進技術、設備和材料,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確保漁業船舶的質量。制造、改造漁業船舶的設計圖紙、技術文件應當依法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漁業船舶修造企業臺賬,加強對漁業船舶修造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監管。發現未履行審批手續制造、改造漁業船舶的,應當立即制止,并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的漁業船舶修造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改造捕撈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批準的主機功率指標;
(二)經批準增加主機功率指標的,應當通過淘汰舊捕撈漁業船舶解決,船數和功率數不得超過淘汰漁業船舶的船數和功率數;
(三)不得擅自改變原船舶的作業性質和作業類型。
現有海洋捕撈漁業船舶經審批轉為遠洋捕撈作業的,其船網工具指標予以保留,但是因漁業船舶發生重大改造,導致漁業船舶主尺度、主機功率和作業類型發生變更的除外。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購置和銷售:
(一)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有違反漁業或者港航法律、法規行為,尚未處理結案的;
(三)證書、證件不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海關、海事管理等涉海機構在查處涉漁船舶案件時,應當將船舶修造情況納入調查范圍,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的,及時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單位,并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查處。
第三章 漁業船舶的檢驗和登記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實施強制檢驗制度。強制檢驗分為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檢驗合格后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檢驗證書或者簽署檢驗意見。
第十八條 制造、改造漁業船舶的,應當在開工制造、改造前由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依法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初次檢驗。
第十九條 營運中的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營運檢驗。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對下列項目實施檢驗:
(一)漁業船舶的結構和機電設備;
(二)與漁業船舶安全有關的設備、部件;
(三)與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設備、部件;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臨時檢驗:
(一)因檢驗證書失效無法及時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被責令檢驗的;
(三)因發生事故而影響船舶安全航行、作業技術條件的;
(四)改變檢驗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的;
(五)檢驗證書失效的;
(六)涉及漁業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的,但是改造的除外;
(七)變更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船名、船籍港的;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特定情形。
第二十一條 制造、改造、維修漁業船舶,用于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登記的部門申請辦理船舶登記。登記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后,應當向登記申請人簽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租賃、抵押漁業船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需要變更漁業船舶下列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者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稱或者地址,但是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五)船舶產權的共有情況;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賃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者應當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者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拆解或者銷毀的。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證書、證件因故損毀或者遺失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補辦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或者轉讓漁業船舶和船員證書、證件。
第四章 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和停泊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應當懸掛統一式樣的船名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船名牌的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標寫船名、船籍港;
(二)隨船攜帶漁業船舶證書、證件;
(三)配備持有有效漁業船員證書的船員;
(四)配備和使用消防、救生、號燈號型、通信、導航等安全設施設備;
(五)按照核定的限額乘員和載貨,并合理配載;
(六)按照核準的航區、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
(七)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八)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八條 海洋漁業船舶應當配備安全通信導航和船位監測終端設備,并始終保持設備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不得關閉、拆卸、轉借、轉讓、損壞、屏蔽設備或者刪除設備記載的船舶軌跡等記錄,不得變更設備識別碼。
因設備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導致海洋漁業船舶無法定位的,不得出海作業;已經出海作業的應當立即就近靠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海洋漁業船舶從事捕撈養殖作業的,應當編組出海作業,明確編組指揮船,并保持相互通信暢通,在發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緊急情況時相互救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漁業船舶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及船長應當及時了解氣象和海況信息,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防風、防汛、防風暴潮等緊急避險指令,落實漁業船舶避風、避險措施。
第三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配置防污染設施,防止油類、廢棄物等污染海域。
漁業船舶修理應當設置防污染設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三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的作業區域、作業時間、作業方式從事捕撈養殖生產,在水庫、淀泊、河道等水域內從事漁業活動的,還應當遵守有關水利工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處于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調查處理尚未結案的;
(三)未依法繳納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供油、供水或者供冰,不得為其代凍、收購、銷售或者轉載漁獲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及海事管理等相關機構,開展聯合執法、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依法查處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以及非法從事捕撈作業的快艇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依法沒收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通過定點拆解、銷毀、改作魚礁等方式處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休閑漁業船舶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休閑漁業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休閑漁業船舶應當依法檢驗、登記,從事體驗性捕撈活動的,應當取得休閑漁業捕撈許可證。
休閑漁業船舶經營者應當加強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規范和載客人數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休閑漁業船舶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海洋漁業船舶進出漁業港口前,船長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港時間、航次計劃、船員配備等情況,并接受安全檢查。
第三十八條 漁業港口內的漁業船舶應當在規定區域停泊,并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凍、防煤氣中毒、防盜等措施,保證漁業船舶安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漁業船舶船籍港管理制度,對異地停泊的漁業船舶,與靠泊港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協調共管機制;鼓勵支持向靠泊港派駐監管人員。
第五章 漁業港口的服務保障
第四十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漁業港口布局,編制本地漁業港口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投入使用并符合規劃建設要求,需要認定為漁業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認定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漁業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的,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組織疏浚港口航道,推動漁業港口升級改造,加強漁業港口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設施裝備建設,,提高漁業港口停泊服務、生態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能力。
在漁業港口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布航行通告。
在漁業港口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禁止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漁業港口設施和侵占漁業港口水域,不得改變漁業港口使用性質。
第四十三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所轄區域的漁業港口管理章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四條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投入為主建設的漁業港口,其經營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由社會資金依法投資建設的漁港, 投資人按照投資協議, 享有權益, 承擔義務。
鼓勵漁業港口公司化經營,提升管理服務水平。
第四十五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定期檢查漁業港口設施和港內作業情況,疏浚漁業港口港池,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保障漁業港口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四十六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漁業港口經營,加強漁業港口環境衛生整治,提高管護水平,改善港口環境和整體面貌,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禁止在漁業港口內棄置廢舊船舶。
第四十七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收費。
漁業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漁業港口的駐港監管,統籌配備執法裝備,檢查進出港漁業船舶安全設備、船員配備情況,以及漁業港口經營者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港口智慧化建設,建立健全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信息系統,對漁業船舶進行全過程動態監管,實現海上漁業船舶實時定位、漁業港口實時監控、漁業船舶進出港自動識別、違法違規船只進出港自動報警。
第六章 漁業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組織氣象等部門及時發布災害天氣預警信息,完善應急處置配套設施建設和遇險人員撤離、安置以及災后復產配套措施,做好物資儲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應急預案,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完善漁業船舶防避風浪、風暴潮等災害預案,定期組織漁業船舶開展應急演練。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業生產安全培訓計劃,定期組織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參加培訓。
第五十三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承擔漁業船舶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為漁業船舶配備符合漁業安全生產要求的設備和設施。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為企業的,還應當配備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考核與獎懲制度,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漁業船舶船長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負責組織實施航行、生產等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
第五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船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培訓,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后,由發證部門發放漁業船員證書,方可在漁業船舶上工作。
漁業船舶的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服從船長管理,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具,按照船舶避碰規則以及航行、作業環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發現隱患立即向船長報告并及時排除。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漁民協會、專業合作社等漁業組織,并督促漁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落實安全生產要求。
鼓勵、支持大中型海洋漁業船舶提高生產組織化、企業化程度。
第五十六條 防避臺風、風暴潮期間,風力超過漁業港口抗風等級或者港內船舶數量超過漁業港口容納能力,危及港內船舶、人員安全的,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疏港。漁業港口經營者、船長應當服從疏港指揮。
第五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漁業船舶的海難救助,保障救助工作正常開展。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搶險救助體系,制定搶險救助預案,加強統一指揮,整合救援力量,配備必要的通信、船舶救助等設施,建立救助信息網絡,加強陸海協同和跨地區協調聯動,提升海上搶險救助能力。
第五十八條 漁業船舶遇險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并立即向水上搜救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他船舶接到遇險漁業船舶的呼救信號后,應當轉發,實施救助。
接到報告的水上搜救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救助行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救助行動,接到指令的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參與救助。
第五十九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船籍港,及時向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調查處理。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的,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為其從業人員和漁業船舶辦理漁業互助保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漁業船舶和船員證書、證件的;
(二)遇險漁業船舶報險后,未采取有效搶險救助措施的;
(三)接到漁業船舶違法行為舉報,未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或者控制指標制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捕撈輔助船、養殖漁業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設備、部件;對委托制造、改造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制造、改造者,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或者控制指標確定的內容制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捕撈輔助船、養殖漁業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制造、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設備、部件;對委托制造、改造者,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制造、改造者,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漁業船舶未按規定懸掛船名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洋漁業船舶未配備或者未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導航和船位監測終端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禁止其離港,責令限期改正,對船長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扣船長職務船員證書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直至吊銷船長職務船員證書。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洋漁業船舶出海從事捕撈養殖作業未編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船長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和船舶,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明知是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凍、收購、銷售、轉載其漁獲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漁業港口設施、侵占漁業港口水域或者改變漁業港口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漁業港口內棄置廢舊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漁業船舶、養殖漁業船舶、捕撈輔助船、休閑漁業船舶等。
(二)漁業船舶證書、證件,包括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